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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城鎮水管理法律的發展——供水保障和污水處理

時間:2017-08-18 08:55

來源:中國水網

評論(

  對市政污水管理,為避免特定污水向公共污水管網排放導致問題[49],要求以一定方式先期做預處理外,除了對此間接排放的特殊要求外,尤為重要的是《污水條例》附件1。它對市政污水作了具體規定,根據市政污水處理設施的5級規模,對污水向水體排放位置的化學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總氮及總磷的具體排放限值作了明確規定,其中對于1級和2級規模的只要求化學需氧量和五日生化需氧量,而對于3級規模以上的還需要其他排放限值。

  3. 污水收費

  除了以上要求外,德國從30多年前起就在聯邦范圍內根據《向水體排放廢水收費法》(簡稱《聯邦污水收費法》,AbwAG)統一征收污水費。污水收費是根據污水的有害性,即特定的危害參數值,來確定當量。在《污水收費法》第3條中明確規定了需氧量、磷、氮、有機物、特定金屬物質(如銀、鎘、鉻、鎳、鉛、銅)以及對于魚類的有毒物質。只要沒有啟用第4條第5款中的“特殊聲明”,原則上根據排放許可決定中的數量(“證書規定”)來確定具體當量(AbwAG第4條第1款)。對此,如果不遵守排放規定,將受到罰金刑處罰[50]。

  污水費要求污水排放的國民經濟成本應由致因人承擔,是從環境經濟手段角度提出的機制。它以“損害最小化” 為基本理念,即不論何種目的,出于影響最小化而規定費用(成本)承擔。因為盡管遵守《水法》上規定的污水處理標準,但仍存有剩余污染,應征收費用[51]。《污水收費法》除了實現基礎的“損害最小化”外,也還有著其他目的。多年來,輔助水事行政治安法執行被視為其主要任務[46],因為只要承擔繳費義務的直接排放者遵守排放規定,即依先進技術水準進行污水處理,其需繳納費用即可減半(第9條第5款)。但隨著時間推移和投資多樣化,這種特殊引導功能在污水監管領域逐漸淡化,以致現在部分人認為目的已經達到,主張取消收費[52]。但是,這部分人錯誤認識了污水收費的基本原理和功能。對正在修訂的《污水收費法》,仍有著激烈的爭論[53]。聯邦環境保護署出版的一份委托研究報告,對此提供了一些重要的基礎性認識,贊成應強化此引導功能[8]。

  4. 污泥處理

  與污水規范緊密相聯的是《污泥條例》(簡稱AbfKl?rV)中的規定,盡管它原則上是從固體廢物法角度進行的具體規范。《污泥條例》主要是對污水處理設施經營者的規定,尤其是對其將處理后污泥轉移到農業或庭院用途的土地行為(第1條第1款第1項)。因為污泥含有硝酸鹽和磷物質,原則上是一種可利用的資源。但是德國有許多地方,氮物質含量本來就已經很高,對于農業施用污泥根本沒有吸引力。現今污泥大部分是作為燃燒產能,而不是作為物質性利用[24]。而且,施用到農業和庭園業上時,必須要注意到,污泥不能超過與用途相適應的物質含量而導致污染。為確保不導致危害,《污泥條例》對特定重金屬和其他危害物質規定了明確的閾值(第4條第8~12款)。并且還規定,只有當污水處理設施的經營者事先對含有特定重金屬(鉛、鎘、鉻、銅、鎳、汞、鋅),已經由職權機關認可的機構進行過鑒定,才允許將污泥用到農業和庭園業(第3條第2款)。此外,污水處理設施經營還需要對其他物質,如可吸附有機物或者多氯聯苯以及多氯二苯和多氯二苯并等進行檢驗(第3條第3~7款),并且對于污泥的生產情況、檢驗結果以及污泥的去向情況進行登記(第7條第7款)。德國污泥主要處理去向為熱解能量回收、農業肥料或作為農田建設中的物質使用、垃圾填埋,其中垃圾填埋自2004年后已經被禁止,而農業領域的使用量占到45%,其余為熱能回收,不同的電廠回收率不同,專門的垃圾焚燒爐能回收高達95%的熱能效。污泥在農業上的使用,尤其是在農業面源污染治理困難和不可更新的磷物質大量消耗的背景下,在德國也備受爭議。德國政府于2015年就著手對《污泥條例》進行修訂,嚴格可能污染物質的閾值,同時根據循環經濟原則,加強污泥作為物質再利用的趨勢。修訂草案于2017年1月在政府內閣通過,正在聯邦議會的立法程序中。

  (五)公共水供應保障法規

  除了公共水供應外,其他形式的水供應還有:工業領域的自我供應和農業領域用于灌溉的自我供給。盡管因為德國水量充沛,農業用水在水經營管理上并不具有重要地位[24],但在農業面源污染治理上仍缺乏有效手段,農業領域的水質管理顯得日益重要。工業領域的自我供應,其中以冷卻用水為目的的取水在德國是數量上最重要的水使用[24],特別是電力企業,也是必須作為水使用經《水法》許可,并以州法層面上規定的取水收費性經濟手段加以引導,也還需要在水事經營規劃。

  《水法》第3章第1節第50~53條對“公共水供應、水保護區和泉水保護”作了規定,主要是對組織機構和費用方面的規定,和在《飲用水條例》中對飲用水的特殊規定,以及結合州法上的相應規定,共同組成公共水供應方面法規。因為在德國公共水供應中70%以地下水和泉水為來源[24],以下首先對于地下水保護的法律框架和制度進行分析。

  1. 保障飲用水資源-設立地下水和地表水保護區

  《水法》第2章第4節“地下水”一共有4條特別規定,其中最重要是第48條的謹慎原則,即只有當不必擔心會造成地下水有害污染或其他的不利改變時,才得以批準向地下水進行物質傾倒和排放。通過這種否定式立法表述,立法者確立了極其嚴格的許可標準尺度:只要對可能產生不利改變存有疑慮,就不允許授予許可。司法上,聯邦行政法院于1978年10月12日和1980年9月12日的2個判例也進一步對此嚴格規定加以確認。對于物質的堆放和中轉以及通過管道運輸流體和氣體,同樣適用此嚴格標準(第48條第2款)。除了第48條的實體性規定外,謹慎原則更是被司法實踐和學術觀點視為實質性規定的決策關鍵,在所有有關地下水的行政決定中,都必須重視謹慎原則[54]。為此,聯邦行政法法院于1989年8月24日的決定甚至作了擴大解釋,法規適用也不僅限于飲用水保護目的。水法上謹慎原則的適用,貫穿于整個水事許可和特許(第8,10以下以及15條),以及對于水體建設的規劃制訂和批準(第67條)制度層面。此上,盡管源自農業的氮污染是造成地下水化學質量不達標的最重要因素[13],但第48條對主要影響地下水污染的農業面源污染卻不適合。因為在農用地范圍內,只要施用肥料和農藥的行為符合農業上的“良好的行業實踐”,就不屬于需經許可義務的水體使用[55,26]。

  于2010年為轉化《歐盟地下水指令》而頒布的德國《地下水保護條例》(簡稱《地下水條例》,GrwV),作用也有限。盡管《地下水條例》第13條第2款規定:必需要采取限制性措施,以實現控制一系列包括硝酸鹽在內的有害物質的目標。因為“攜入”僅是指根據《水法》第9條第1款第4款和第2款第2項所明確的作為水體使用的規定,而對那些“良好的行業實踐”的評價上,取決于是否屬于水法意義上的水體使用。但也有學者認為,德國條例制訂者錯誤理解了《歐盟地下水條例的準則》[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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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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