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20年11月27日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為強化對清潔生產的促進,條例呼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實行清潔生產,對為減少水污染進行技術改造或者轉產的企業,通過財政、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應、政府采購等措施予以扶持。
條例同時強化了對有毒有害廢水的監管,規定醫療機構、學校、科研院所、企業等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等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處置,不得違法傾倒、排放。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3號)
《廣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20年1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1月27日
廣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020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農村污染、船舶污染,積極推進生態環境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水污染防治的資金保障,采取有效對策和措施,保護和改善水環境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本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城市管理執法等主管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本省建立省、市、縣、鎮、村五級河長湖長體系,設立總河長及各江河、湖泊的河長湖長,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水域岸線管理等工作,促進水環境質量改善。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和水污染防治重點工作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承擔水污染防治主體責任,防止、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和裝備的研究開發與推廣應用,加強飲用水安全保障、流域綜合治理與生態修復、城市水環境綜合治理、農業農村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污染防控、節水技術和裝備等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提高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水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眾參與和監督水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公開有關排污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依法享有獲取水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水污染防治的權利,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水環境保護意識,拓展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渠道,充分聽取公眾對重大決策的意見,引導公眾依法參與水環境保護。
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和志愿者依法開展水環境保護宣傳、監督等活動。
第十二條 支持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依法對污染水環境、破壞水生態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公益訴訟。
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依照公益訴訟有關規定對有關機關和組織依法提起公益訴訟給予支持。
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為水污染損害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公益法律服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規劃和標準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資源稟賦、環境容量等情況以及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全省水功能區劃,確定水體環境功能和水環境質量目標,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經批準的水功能區劃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規劃的依據。
未納入全省水功能區劃的水體,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其水功能區劃,并與國家、省水功能區劃確定的水體環境功能和水環境質量目標以及同級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功能區劃的調整,應當按照原編制程序執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或者省依法批準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統籌水污染防治規劃的空間布局和需求。進行各類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
編輯: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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