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農業農村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組織開展農業面源污染治理,推進農藥與化肥減量施用、農作物秸稈與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廢舊農膜與農藥包裝回收處理,凈化農田排水及地表徑流。
禁止在漢江流域銷售和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含除草劑)及其混劑。
第二十六條 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根據區域水環境承載力、土地消納糞污能力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要求,劃定本行政區域畜禽養殖的禁養區、限養區,科學確定畜禽養殖的品種、規模、總量。禁養區、限養區的劃定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國家以及本省水污染防治要求,建設相應的雨污分流、糞污貯存、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配套設施,實現達標排放。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畜禽規模以下養殖污染防治辦法,根據畜禽養殖數量確定畜禽規模以下養殖污染防治的標準和要求,實施分類管理。漢江流域縣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畜禽養殖散養密集區實行畜禽糞污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和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體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二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水產養殖水污染防治技術規范、水產養殖尾水排放標準,明確投入品及抗生素使用、養殖尾水處理等要求。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劃定水產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并按照相關規范和標準要求,指導、監督水產養殖活動。
禁止將不達標水產養殖尾水直接排放。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水渠、運河、塘堰養殖珍珠;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水渠、運河圍欄圍網(含網箱)養殖、投肥(糞)養殖。
第二十九條 漢江流域各類船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和文書,配備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收集或者處理設施,實現污染物、廢棄物船內封閉、收集上岸,不向水體排放。達不到要求的船舶,不得進入河道航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有關船閘管理單位不得放行。
省和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根據漢江流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承載力,對船舶實行總量控制、分類管理;建立船舶污染防治聯合執法機制,加強對船舶排放污染物的監管。
鼓勵和支持漢江流域船舶采用或者升級改造為環保型動力,限期淘汰不能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船舶。
第三十條 漢江流域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及處理處置設施,組織生態環境、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建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轉運處置的聯動機制。
漢江流域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范及標準配備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貯存設施、設備。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漢江流域總磷污染控制計劃及總磷逐年削減方案,并組織實施。
漢江流域磷礦、磷化工、磷石膏庫和其他涉磷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資源化綜合利用,按照排污許可要求控制總磷排放,并對排污口、周邊環境和地下水進行總磷監測,依法公開監測信息。
禁止在漢江流域生產、銷售、使用含磷洗衣粉、洗滌劑、清潔劑等洗滌用品。
第三十二條 省和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運輸的監管。
禁止在漢江流域水上運輸劇毒危險化學品和國家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第三十三條 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進行旅游業發展布局規劃,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承載力進行論證評估。旅游項目、景點、線路等的確定和設施設備建設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保護和水污染防治要求。
漢江流域經營餐飲、娛樂、住宿等服務行業的企業和個人,應當采用節能、節水、節材和有利于保護生態環境的技術、設施和設備,禁止將未經處理或者處理后仍不達標的污水排入水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漢江水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動設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飲服務。
第三十四條 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監測和開采管理;在地下水超采地區,劃定地下水禁止開采區或者限制開采區。禁止在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
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采用防滲、防漏等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站點和網絡,定期監測、預警地下水水質情況。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設暗管等方式向地下水排放污染物。
第二節 飲用水水源保護特別規定
第三十五條 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布局飲用水水源地及取水口,制定并公布飲用水水源地名錄;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并根據有關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設施,公示保護區內禁止從事的行為及處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設施。
第三十六條 單一水源供水的城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建設備用水源或者應急水源,依法劃定保護區。
漢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做好水源選擇、水質檢測和衛生防護等工作,保障農村飲用水安全。
第三十七條 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外設置飲用水取水口的,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及保護,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八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有關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不得設置排污口或者建設有關法律法規禁止的項目;已經建成的排污口和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九條 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水源進行實時監控和自動預警,定期對持久性有機污染物、藻毒素、抗生素和內分泌干擾物等影響水質的因素進行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供水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
編輯: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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