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事業單位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時,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采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并同時向事故發生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按照規定時限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抄送有關部門。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突發水環境事件發生后,應當立即核實,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造成財產損失或者生態環境破壞的應當立即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并按規定的程序上報。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突發水環境事件應急處置結束后,應當立即組織開展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并及時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從事投糞養殖、施肥養殖和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準保護區及其他江河、湖泊、水庫、塘堰中從事投糞養殖、施肥養殖和網箱養殖活動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養殖生產,限期拆除養殖設施,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水電站運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清除大壩(水閘)管理范圍內的水面漂浮物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水電站運營單位、水庫管理單位在非汛期排放庫底水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在七日前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水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水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水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水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違法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水污染防治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水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編輯: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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