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條文
| 政策類型 | 其他政策 | 頒布日期 | 2002-06-12 |
| 發文單位 | |||
| 文件號 | |||
| 摘要 | 民國91年06月12日修正第4條 管制區內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鑿井引水,不受前條之限制:一、政府依法撥用或征收土地,或遭受戰爭、天然災害、其它重大變故或因時日久遠自然耗損,致使已取得水權之水井毀棄或不堪使用,原水權人仍需繼續用水者。二、國防設施或營區、國際航空站、國際商港、消防機關、醫學中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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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類型 | 其他政策 | 頒布日期 | 2002-06-12 |
| 發文單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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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 民國91年06月12日修正第4條 管制區內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鑿井引水,不受前條之限制:一、政府依法撥用或征收土地,或遭受戰爭、天然災害、其它重大變故或因時日久遠自然耗損,致使已取得水權之水井毀棄或不堪使用,原水權人仍需繼續用水者。二、國防設施或營區、國際航空站、國際商港、消防機關、醫學中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