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企業、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檢驗檢疫機構等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等產生的油類、酸液、堿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液,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和安全處置,不得直接向外排放或者排入城鎮污水收集管網。
第三十條 餐飲經營者應當設置隔油設施或者其他油污廢水處理設施。
城鎮餐飲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處理餐廚廢棄物。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河道、水庫實施生態化治理,培育水生動植物,恢復江河、湖泊、水庫的自我凈化、自我修復功能。
河道管理部門開展河床、護坡整治作業時,應當采用技術措施,促進水生態修復。
第三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在因畜禽、水產養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地區,可以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體劃定一定區域禁止網箱養殖,或者在其兩側、周邊劃定一定區域禁止畜禽養殖。
第三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可以確定在本行政區域污染嚴重的江河、湖泊、水庫流域實行限制含磷洗滌用品生產、銷售、使用的措施。
在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流域內禁止生產、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禁止工業企業在生產中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禁止服務業經營者使用含磷洗滌用品開展經營性服務。
前兩款所稱含磷洗滌用品,是指總磷酸鹽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計)超過國家標準的洗滌用品。
第三十四條 高速公路服務區、機場等相對封閉區域未接入城鎮污水管網的,應當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確保污水達標排放。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水質目標和國土空間規劃要求,明確區域環境準入條件,細化功能分區,實施差別化環境準入政策,嚴格控制高污染物排放、產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第三十六條 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生產項目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已建成的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責令整改、搬遷或者關閉。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工業布局,推動產業集約、集聚發展,科學規劃建設工業集聚區,強化企業入駐管理,實現水資源分類循環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
新建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工業集聚區。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但不符合本地優化工業布局要求的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其遷入相應的工業集聚區發展。
第三十八條 工業集聚區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具備相應的處理能力并正常運行,保證工業集聚區的廢水處理后穩定達標。
工業集聚區未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達標的,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三十九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采取稀釋等方式違法排放。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條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排污口建設取樣井,并為生態環境、水利部門和受納廢水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提供取樣、監測流量的便利條件。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有權對匯水范圍內排污單位的排水進行取樣檢測,發現排水水質超過排放標準的,應當及時告知排污單位,并報告生態環境、水利部門。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黑臭水體整治計劃和實施方案,確定整治目標、責任主體和完成期限,采取控源截污、內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態修復等措施,加大黑臭水體治理力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治理情況。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和實施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合理確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準,統籌安排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以及污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調蓄和排放等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改造,提高城鎮污水收集率和處理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運配套管網,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負責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保證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
因設施檢修、維護或者發生突發事件等原因需要臨時停止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可能對受納水體水質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向社會公告。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對污泥的貯存、運輸、處理、處置全過程承擔污染防治責任,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標準,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建立、保存臺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污泥處置設施的建設以及污泥處置費用予以補貼。
第四十五條 城鎮新區建設應當采取雨污分流等措施,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處理設施。
城中村、老舊城區和城鄉結合部應當推行污水截流、收集,對現有合流制排水系統逐步實施雨污分流改造,難以改造的,應當采取截流、調蓄和治理等措施。
在有條件的城鎮,應當逐步推進初期雨水收集與處理,合理確定截流倍數,通過設置初期雨水貯存池、建設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強對初期雨水的排放調控和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條 在城鎮雨水、污水分流地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和垃圾等廢棄物。
編輯: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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