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管理阜陽閘、潁上閘和蚌埠閘等節制閘的單位在下泄積蓄污水時,應征求所屬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或傾倒油類、酸液、堿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體;
(二)在水體中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船舶和容器;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液或將上述物質直接埋入地下;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尾礦、矸石、粉煤灰等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放射性廢水;
(六)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塌陷區和廢棄礦坑排放、傾倒含毒污染物或病原體的廢水和其他廢棄物;
(七)在河道、湖泊、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圍湖和其他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
(九)引進不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向淮河流域水體排放含病原體廢水的,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標準后,方可排放。
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八條 在淮河水域航行的船舶,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內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禁止向水體排放殘油、廢油、不符合規定的船舶壓載水和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應當采取防止散落、溢流和滲漏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十九條 揭穿含水層的勘探、采礦工程,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在無良好隔滲地層,禁止排污單位使用無防滲措施的溝渠、坑塘、塌陷區輸送或存貯含有毒污染物或病原體的廢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條 開采地下水時,對下列含水層應當分層開采,不得混合開采:
(一)半咸水、咸水、鹵水層;
(二)已受污染的含水層;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超過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水層;
(四)有醫療價值和特殊經濟價值的地下熱水、溫泉水和礦泉水。
第二十一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并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業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接到水污染事故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抄送有關部門。同時應當做好下列事項:
(一)立即通知下游可能受到危害的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并同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二)采取措施,減輕或消除污染;
(三)對事故可能影響的水域進行監測;
(四)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五)按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調查情況和處理意見。
第二十四條 飲用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報飲用水供水單位和供水、衛生、水行政等部門;跨行政區域的,還應當通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第二十七條 淮河流域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第二十八條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九條 淮河流域地表水體的環境質量監測,由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站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文監測站承擔。污染事故和污染糾紛的仲裁監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三十條 在淮河流域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季節,應當進行水量、水質的動態監測。其監測任務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承擔。
第三十一條 淮河流域發生水污染糾紛,屬本省跨地區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涉及外省的,可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商請淮河水資源管理機構協調;協調不成的,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編輯: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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