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依照環境保護稅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減征環境保護稅的,應當對每一排放口排放的不同應稅污染物分別計算。
第四章征收管理
第十二條稅務機關依法履行環境保護稅納稅申報受理、涉稅信息比對、組織稅款入庫等職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應稅污染物監測管理,制定和完善污染物監測規范。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稅征收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環境保護稅征收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四條國務院稅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涉稅信息共享平臺技術標準以及數據采集、存儲、傳輸、查詢和使用規范。
第十五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涉稅信息共享平臺向稅務機關交送在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中獲取的下列信息:
(一)排污單位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以及污染物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種類等基本信息;
(二)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數據(包括污染物排放量以及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濃度值等數據);
(三)排污單位環境違法和受行政處罰情況;
(四)對稅務機關提請復核的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資料異?;蛘呒{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復核意見;
(五)與稅務機關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條稅務機關應當通過涉稅信息共享平臺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送下列環境保護稅涉稅信息:
(一)納稅人基本信息;
(二)納稅申報信息;
(三)稅款入庫、減免稅額、欠繳稅款以及風險疑點等信息;
(四)納稅人涉稅違法和受行政處罰情況;
(五)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資料異?;蛘呒{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信息;
(六)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條環境保護稅法第十七條所稱應稅污染物排放地是指:
(一)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口所在地;
(二)應稅固體廢物產生地;
(三)應稅噪聲產生地。
第十八條納稅人跨區域排放應稅污染物,稅務機關對稅收征收管轄有爭議的,由爭議各方按照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則協商解決;不能協商一致的,報請共同的上級稅務機關決定。
第十九條稅務機關應當依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送的排污單位信息進行納稅人識別。
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送的排污單位信息中沒有對應信息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在納稅人首次辦理環境保護稅納稅申報時進行納稅人識別,并將相關信息交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納稅人申報的應稅污染物排放信息或者適用的排污系數、物料衡算方法有誤的,應當通知稅務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納稅人申報的污染物排放數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送的相關數據不一致的,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送的數據確定應稅污染物的計稅依據。
第二十二條環境保護稅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所稱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資料異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納稅人當期申報的應稅污染物排放量與上一年同期相比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
(二)納稅人單位產品污染物排放量與同類型納稅人相比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
第二十三條稅務機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無償為納稅人提供與繳納環境保護稅有關的輔導、培訓和咨詢服務。
第二十四條稅務機關依法實施環境保護稅的稅務檢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納稅人應當按照稅收征收管理的有關規定,妥善保管應稅污染物監測和管理的有關資料。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2日國務院公布的《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編輯: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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