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價格管理辦法(建議稿)
| 論文類型 | 運營與管理 | 發表日期 | 2003-10-01 |
| 來源 | 全國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經驗交流和技術研討會——國家城市給水排水工程技術研究中心 | ||
| 作者 | 清華大學環境科學與工程系 | ||
| 摘要 |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戰略及經濟和產業政策研究課題組 (清華大學 環境科學與工程系,北京 10008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率,推進污水再生利用產業的市場化,規范再生水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消費者權益保 ... | ||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戰略及經濟和產業政策研究課題組
(清華大學 環境科學與工程系,北京 10008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率,推進污水再生利用產業的市場化,規范再生水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特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的制定參照了《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再生水是指經過深度處理后進行回用的污水,也就是經過三級處理后回用的污水,不包括農業直接回用未經處理的污水和回用只經過二級處理后的污水。
第三條 本辦法所適用的對象主要為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集中型回用系統;分散處理的建筑中水回用系統和建筑群聯合(小區)中水回用系統的收費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凡是使用再生水的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居民、景觀水體、市政建設和綠化部門都應該按照本辦法繳納再生水價格。再生水費為使用者費用,用以補償污水再生利用設施的投資、建設和運營的支出。
第五條 再生水價格的制定在原則上采用政府指導定價方式,同時實行聽證會和公告制度。再生水價格的制定應當充分引入市場競爭機制。
第六條 征收的再生水費應當專項用于污水再生利用設施的投資、建設和運營。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 再生水價格的構成
第七條 制定再生水價格構成標準的主要目的是要測算污水再生利用設施總體運營費用參考值,并以該參考值作為向社會投資和運營者招標標底的上限;對于現有或正在籌建的污水再生利用設施,也可以根據該測算方法作為政府指導定價的依據。
第八條 各類用戶的再生水價格可以實行差別定價,其具體形式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確定。
第九條 再生水價格用由成本、費用、稅金和利潤構成。污水再生利用設施的運行總費用包括生產成本和期間費用兩部分。成本和費用根據國家財政主管部門頒發的《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有關規定核定。
(一)生產成本包括:固定資產折舊費、大修理費、能源消耗費、藥劑費、直接工資、水質檢測和監測費及其它支出。
(二)期間費用包括:管理費用、財務費用和銷售費用。
(三)稅金指污水再生利用企業應當交納的稅金。
(四)再生水價格中的利潤根據凈資產收益率或投資回報率進行核算。
第十條 城市污水處理廠二級處理出水進入再生水廠不得收取原水費。采用未經處理的污水生產再生水的企業可以適當收取污水處理費。
第十一條 國家對再生水費免征增值稅。建議對污水再生利用企業實行優惠稅率。
第三章 再生水價格的確定
第十二條 再生水價格的制定應當遵循效率和公平兩大原則。污水再生利用企業通過再生水費的征收能夠在補償成本的基礎獲得適當的利潤,實現企業的良性發展,促進資源的有效配置。再生水價格的確定應當合理考慮社會承受能力,在不同的用戶群之間進行合理的分擔,具體的分擔水平由各級人民政府確定。同類用戶應當執行相同的標準。
第十三條 將市場機制積極引入到再生水價格標準的制訂中。污水再生利用設施的投資、建設和運營應充分體現市場競爭機制,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采用公開競標的方式產生投資、建設和運營主體。城市再生水價格應主要通過公開競標的方式產生,并報有關部門核準。
第十四條 對于現有或正在籌建的污水再生利用企業的再生水價格,應當在考慮新舊污水再生利用設施起點不同的情況下,參照相同或相近技術與規模的經市場化競標確定的污水再生利用設施的收費標準進行核定。政府可以對這類企業采取政府指導定價的方式。在制定政府指導價的過程中應當對企業的成本進行嚴格審計,建立聽證會制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征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五條 政府對污水再生利用行業實行收益率管制政策。如果采用凈資產收益率管制政策,污水再生利用企業的凈資產收益率最高不得超過未受管制部門的平均收益水平(或定為6%),具體收益率水平由地方各級政府根據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和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發展目標加以確定。如果采用投資回報率管制的政策,地方政府可按略高于同期銀行長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設定投資回報率。
第十六條 對不能采用市場競爭性方式進行定價的企業和國有污水再生利用企業,應當采用標尺競爭與收益率管制結合的方式進行定價。該定價方式的具體步驟如下:
(一)核算單個污水再生利用企業的實際生產成本;
(二)確定該類工藝的成本基準線。該成本基準線既可以通過全行業相同工藝企業的成本進行測算,也可以采用典型企業的成本進行估計;
(三)將基準線成本和污水再生利用企業的實際成本進行加權平均,由引得到再生水價格制定的成本基數;
(四)根據預先設定的投資回報率和再生水定價成本基數,可以得到再生水的價格。
第十七條 污水再生利用企業的成本由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污水再生利用企業的成本基準線由政府部門委托研究部門進行測定,基準線的調整的周期為一年一次。
第十八條 再生水的價格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在用水季節性波動明顯的地區可以實行季節性水價。
第四章 再生水價格的調整
第十九條 出現以下情況時,污水再生利用企業可以申請調整再生水價格:
(一)由于通貨膨脹造成生產成本的大幅度提高;
(二)由于電價或原材料價格的上漲導致生產成本的大幅度提高;
(三)再生水質量標準的變化;
(四)再生水費征收嚴重不足。
第二十條 在下述情況中,污水再生利用企業不得申請調整其再生水價格:
(一)在未出現上一條所列舉的情況之下,企業不能履行其所中標的再生水價格;
(二)由于企業經營不善導致再生水成本的提高;
第二十一條 污水再生利用企業需調整價格時,應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調價文件應抄送同級城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城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將意見函告同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再生水價格的調整,由污水再生利用企業所在的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必要時,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對再生水價格實行監審。監審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另行下達。
第二十三條 城市價格主管部門接到調整城市再生水價格調整的申報后,應召開聽證會,邀請人大、政協和政府有關部門及各界用戶代表參加。聽證會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另行下達。
第二十四條 再生水價格調整方案實施之前,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再生水費的征收、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 再生水費按核準水量進行征收。
第二十六條 實際的再生水費與向用戶征收的再生水費用可以不同,但后者不得高于前者。用戶分擔再生水費的具體比例由地方政府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確定。如果向用戶征收的再生水費不是足額征收,政府應按合同約定將再生水費補足后支付給企業。
第二十七條 再生水費的征收由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門委托專業單位負責。
第二十八條 再生水費按月征收。凡使用再生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在規定的時間內繳納再生水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30日仍不繳納的,暫停供應再生水。凡暫停供應再生水的,應由市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前10日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污水再生利用企業的再生水水質應當滿足《城市雜用水水質標準》。因水質達不到雜用標準,給用戶造成不良影響和經濟損失的,用戶有權到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進行投訴。企業也應當根據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污水再生利用企業應當嚴格履行污水再生利用合同,確保污水再生利用設施的正常運轉及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各類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設施上的量水、測水設施實行統一管理,加強城市再生水計量監測,完善再生水計量監測設施。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再生水價格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單位和個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規定,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城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再生水價格管理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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