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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草案)

時間:2006-07-12 17:40

來源:中國水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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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制止壟斷行為,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從事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限制或影響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

  第三條(壟斷行為的定義)

  本法所稱壟斷行為,是指排除或限制競爭,損害消費者權益,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壟斷行為包括:

  (一)經營者之間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一致的行為;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三)經營者過度集中;

  (四)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限制競爭的行為。

  第四條(經營者、相關市場的定義)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在特定市場內從事商品經營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期間內就某種商品經營所涉及的區域范圍。

  第五條(政府的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第六條(主管機關)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設立反壟斷主管機構,依法行使職權,制止壟斷行為,維護公平競爭。

  第七條(社會監督)

  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壟斷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壟斷行為。

第二章 禁止壟斷協議

  第八條(禁止壟斷協議)

  禁止經營者之間達成旨在排除、限制競爭或者實際上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一致的行為(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一致的行為以下簡稱為“協議”)。協議包括:

  (一)統一確定、維持或者變更商品的價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或者銷售數量;

  (三)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

  (四)限制購買或者開發新技術、新設備;

  (五)聯合抵制交易;

  (六)其他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

  第九條(串通招投標)

  禁止經營者在招投標過程中串通招投標,排除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條(限制轉售價格或其他交易條件)

  禁止經營者在向其他經營者提供商品時限制其與第三人交易的價格或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協議的例外許可)

  經營者之間的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有利于國民經濟發展或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經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許可,可以不適用第八條規定。

  (一)為提高產品質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統一商品規格或者型號的;

  (二)為應對經濟不景氣,制止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

  (三)為提高中小企業的經營效率、增強中小企業的競爭能力的;

  (四)為改進技術、提高產品質量,研究開發商品或者市場的;

  (五)其他有可能排除或者限制競爭,但有利于國民經濟發展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第十二條(申報協議應備文件)

  經營者根據第十一條規定應當在協議訂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協議;

  (二)申請報告

  (三)經營者的基本資料;

  (四)證明符合第十一條規定的材料和理由;

  第十三條(協議的許可及資料補正)

  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60內對經營者的申請作出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

  經營者申報時所提交資料不全的,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應當要求其限期補交材料;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收到申報資料的日期以收到補交資料之日為準。逾期不補交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四條(協議許可的條件與延期)

  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作出許可決定時,應當規定期限,說明理由,并可以附加限制條件。

  許可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年。經營者如有正當理由,可于期限屆滿60日前,以書面形式向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申請延期;延展期限,每次不得超過兩年。

  第十五條(協議許可的撤銷和變更)

  協議經許可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可以撤銷許可、變更許可條件,責令經營者停止或者改正其行為:

  (一)經濟情勢發生重大變更的;

  (二)許可事由消失的;

  (三)經營者違反了許可決定附加條件的;

  (四)許可決定是基于經營者提供的虛假信息作出的;

  (五)經營者濫用許可的。

  如出現(三)、(四)、(五)項情形,撤銷許可的決定具有溯及力。

第三章 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六條(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經營者不得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競爭。

  第十七條(市場支配地位的定義)

  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一個或者幾個經營者在特定市場內擁有控制價格或者排除、限制競爭的能力。

  經營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在特定市場內獨家經營的;

  (二)在特定市場內居于優勢(壓倒性)地位,其他經營者難以進入的;

  (三)在特定市場內雖然存在兩個以上的經營者,但他們之間無實質競爭的。
 
  第十八條(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

  經營者在特定市場的占有率達到下列情形之,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一個經營者的市場占有率達到二分之一以上的;

  (二)二個經營者的市場占有率達到三分之二以上的;

  (三)三個經營者的市場占有率達到四分之三以上的。

  有前款(二)、(三)規定情形之一,但所涉及的經營者之一在該特定市場的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的,不應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九條(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的因素)

  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在認定或推定經營者的市場支配地位時,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經營者在特定市場的占有率;

  (二)根據時間、地點等因素,考慮商品在特定市場變化中的可替代性;

  (三)經營者影響特定市場價格的能力;

  (四)其他經營者進入特定市場的難易程度;
  
  (五)商品的進出口情況。

  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的資料,應當以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調查所得資料或者其他公共機構記載資料為準。

  第二十條(壟斷高價)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以壟斷高價銷售商品。

  第二十一條(掠奪性定價)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以排擠、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不合理或限制競爭的低價銷售商品。

  第二十二條(差別待遇)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提供相同商品時,不得對條件相同的交易對象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使其他交易對象處于不利的交易地位。

  第二十三條(拒絕交易)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向購買者銷售商品。

  第二十四條(強制交易)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以斜脅迫方法強制交易,排除或限制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第二十五條(搭售)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第二十六條(獨家交易)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要求其他經營者在特定市場內只銷售自己的商品,不銷售其他經營者的商品。

第四章 經營者集中

  第二十七條(經營者集中的定義)

  本法所稱經營者集中是指:

  (一)經營者合并;

  (二)經營者通過收購其他經營者的股份或者資產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三)經營者通過委托經營、聯營等方式形成控制與被控制的關系;

  (四)經營者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他經營者的業務或人事。

  第二十八條(申報的標準及銷售額等的計算)

  經營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事先向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提出申報:

  (一)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世界范圍內的資產或銷售額總和超過30億人民幣,至少一個經營者在中國境內的資產或銷售額超過15億人民幣,并并購交易額超過l元人民幣;

  (二)集中交易額超過l元人民幣的;

  (三)參與集中的一方當事人在中國境內的市場占有率已達到20%的;

  (四)集中將導致參與集中的一方當事人在中國境內市場占有率達到25%的。

  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市場狀況對申報標準進行適當調整并定期公布。

  計算第一款規定的銷售額或資產額及市場份額時,應當將與該經營者具有控制與從屬關系的經營者的銷售額或資產額及市場份額一并計算。

  銷售額與市場份額之計算,應當以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調查所得材料或者其他公共機構記載資料為準。

  第二十九條(申報義務人)

  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經營者集中,由下列經營者向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申報:

  (一)與其他經營者合并、委托經營或聯營的,由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提出申報;

  (二)持有或者取得其他經營者的股份、資產的,由持有或者取得股份、資產的經營者提出申報;

  (三)直接或者間接控制其他經營者的業務或者人事的,由控制其他經營者的經營者提出申報。

  第三十條(申報集中應備文件)

  經營者根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向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提出申報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經營者的情況,包括經營者名稱、住所、聯系方式、生產或者經營的產品、職工人數、總資產、凈資產、上一營業年度的市場銷售額與市場占有率、利潤納稅情況等;

  (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的財務報表幾營業報告;

  (四)經營者的相關商品的生產或者經營成本、銷售價格及產量等資料;

  (五)實施集中對相關市場競爭、國民經濟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

  (六)經營者集中的理由;

  (七)預定集中的日期;

  (八)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條(等待期間)

  自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收到經營者按照第三十條規定提交的申報資料之日起,經營者在30內不得集中。

  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在30日內未作出進一步審查決定的,經營者可以集中。

  其他經營者提出集中可能產生或加強市場支配地位,對國民經濟發展、社會公共利益產生不利影響的,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仍可以作進一步的審查,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三十二條(資料補正)

  經營者申報時提交資料不全的,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應當要求其限期補交資料;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收到申報資料的日期以收到補交資料之日為準。逾期不補交的,視為未申報。

  第三十三條(實質審查)

  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認為有必要對經營者集中作進一步審查時,應當在收到經營者提交的申報資料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報經營者。

  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應當自作出進一步審查決定之日起90天內作出許可或禁止集中的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規定的時間的限制:

  (一)經申報經營者同意再延長期間的;

  (二)經營者申報的材料不準確、需進一步核實;

  (三)經營者申報后出現其他重大情況的。

  第三十四條(許可及附條件)

  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和社會公共利益確有重大好處的,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可以予以許可,并可以在許可時附加限制性條件。

  第三十五條(禁止集中的情形)

  經營者集中可能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不予許可:

  (一)排除或者限制市場競爭的;

  (二)阻礙某一個行業(產業)或區域經濟發展的;

  (三)損害消費者權益的。

  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對不予許可的經營者集中,應當作出書面通知,并說明理由。

第五章 禁止行政性壟斷

  第三十六條(強制買賣)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買賣其指定的商品或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限制市場準入)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經營者的市場準入,排除、限制市場競爭。

  第三十八條(強制經營者限制競爭)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所禁止的排除或者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抽象的行政壟斷行為)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妨礙建立和完善全國統一、規范有序的市場體系,損害公平競爭的環境。

第六章 反壟斷調查

  第四十條(主管機構職責)

  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依法對市場競爭實行監督管理,維護競爭秩序,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反壟斷政策、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

  (二)受理并審議本法有關反壟斷的事項;

  (三)依法對違反反壟斷法律、行政法規的案件進行調查、處理;

  (四)監控市場競爭狀況;

  (五)與國外反壟斷主管機構和國際組織進行交流合作,負責有關競爭的多雙邊國際協定談判;

  (六)反壟斷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一條(派出機構)

  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可以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置派出機構。

  第四十二條(調查事項)

  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依職權或舉報,可以依照本法對下列事項進行調查:

  (一)壟斷協議、決定或其他協同一致的行為;

  (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三)經營者集中;

  (四)行政性壟斷行為;

  (五)市場競爭狀況;

  (六) 需要調查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舉報材料的補正)

  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認為舉報人對可能存在的違法行為的舉報事實依據不足的,可以要求舉報人提供進一步的材料或接受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的詢問。

  第四十四條(調查通知)

  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決定展開調查的,應當向被調查的經營者發出開始調查程序的書面通知,載明被調查的經營者涉嫌違反的有關法律規定。

  第四十五條(調查方式)

  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可以采取詢問、問卷調查、實地調查、委托調查、聽證會等方式進行調查。

  第四十六條(提供材料、信息的服務)

  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方或其他有關個人或機構負有如實陳述意見、提供材料和相關信息的義務。

  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提出提供材料和信息的要求時,應當明確提供材料的范圍、內容和期限。

  第四十七條(實地調查)

  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可以對經營者的住所、營業場所或者其他場所進行實地調查以獲取一切必要的證據。

  第四十八條(調查的強制手段)

  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查封、扣押相關證據,查詢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凍結經營者的銀行賬戶及行使必要的搜查權時,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第四十九條(調查筆錄)

  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就有關事項進行調查時,應當制作調查筆錄。

  第五十條(聽證會)

  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召開聽證會。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應在聽政會舉行前7日通知被調查的經營者,同時可以邀請利害關系方、各有關政府部門代表、行業協會代表和有關專家參加。

  聽政會應當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可以決定采取其他形式進行聽政。

  第五十一條(保密義務)

  調查中獲得的有關資料,資料提供方認為需要保密的,可以向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申請對該資料保密處理。

  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認為保密有正當理由的,應當對資料提供方提供的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同時要求資料提供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資料概要。

  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其在反壟斷調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五十二條(陳述與申辯)

  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在依照本法作出最終決定前,應當給被調查的經營者陳述意見和提出申辯的充分機會。

  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應當充分聽取被調查的經營者的意見,對其提出的實事、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被調查的經營者提出的實事、理由和證據成立的,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應當予以采納。

  第五十三條(決定的公告)

  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依照本法作出的最終決定應當自作出之日起1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條(法律救濟)

  經營者對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做出的最終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五條(涉嫌犯罪案件的處理)

  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發現違反本法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對壟斷協議的處罰)

  違反本法第八、九、十條的規定和未依據本法第十一, 條取得許可的,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宣布協議無效,并可處以1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款。實施壟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至二十六條規定的,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可以處以1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款;實施壟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對違反本法規定的經營者集中的處罰)

  經營者集中,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應當申請許可而未申請許可,或者違反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條規定未獲許可而集中或者違反許可所附條件的,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應當禁止其集中、宣布經營者集中無效、限期處分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者為其他必要之處罰,同時可以并處以1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款。

  經營者違反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依前款所為處分決定的,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應當責令其解散或者停止營業。

  第五十九條(對具體行政壟斷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按照法定程序,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實施限制競爭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被指定的經營者借機銷售質次高價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由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根據情節處以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對抽象行政壟斷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的,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可以建議制定該規定的人民政府予以改變或者撤消。該人民政府不予以改變或者撤消的,反壟斷主管機構可以建議其上一級人民政府予以改變或撤消。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按照法定程序,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實施壟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額度為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和可預期的利益。受害人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

  侵權人還應當承擔受害人因調查及訴訟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六十二條(拒絕調查的責任)

  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依法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00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的;

  (二)拒不到指定地點陳述意見的;

  (三)拒不提供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的;

  (四)轉移被查封、扣押有關違法物品或者證據的。

  第六十三條(強制執行)

  對拒不執行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依本法作出的處罰決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執法人員的違法責任)

  對商務部反壟斷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行業協會等適用本法)

  行業協會、事業單位等非經營性組織從事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適用本法。

  第六十六條(不適用本法的情形)

  經營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行使合法權利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本法處理。

  第六十七條(實施細則)

  國務院依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八條(實施日期)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實行。

編輯:全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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