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鼓勵地方加大財政資金投入力度,吸引社會資本參與入河排污口整治、規范化建設、維護管理等。
第十條 對在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設置管理
第十一條 設置工礦企業排污口、工業以及其他各類園區污水處理廠排污口和城鎮污水處理廠排污口,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審批部門)審批;未經批準的,禁止通過上述入河排污口排放污水。
第十二條 設置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入河排污口,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審批: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的;
(二)位于省界緩沖區的;
(三)位于國際河湖或者國境邊界河湖的;
(四)存在省際爭議的。
前款規定范圍外的入河排污口設置審批權限,由入河排污口所在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入河排污口設置審批程序包括申請、受理、審查、決定。
(一)申請。責任主體應當在入河排污口設置前向審批部門提出設置申請。多個排污單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可以委托其中一個責任主體提出申請。
(二)受理。審批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三)審查。審批部門對受理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專家評審、聽證或者現場查勘。組織專家評審、聽證或者現場查勘,不得向申請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四)決定。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準予許可的,頒發同意設置入河排污口的決定書(以下簡稱決定書);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決定書應當公開,供公眾查詢。
開展專家評審、聽證、現場查勘等活動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許可期限內。
第十四條 申請設置入河排污口的,應當提交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書、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或者簡要分析材料、建設項目依據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交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
(一)責任主體屬于造紙、焦化、氮肥、化工、印染、農副食品加工、制革、電鍍、冶金、有色金屬、原料藥制造、農藥等行業的;
(二)排放放射性物質、重金屬以及其他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
(三)污水或者污染物排放量達到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規模標準的。
前款規定以外的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應當提交入河排污口設置簡要分析材料。
第十五條 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責任主體基本情況。
(二)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生態環境現狀。
(三)入河排污口設置地點,污水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四)入河排污口污水排放量,入河排污口重點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
(五)入河排污口設置對周邊環境影響以及相關環境風險分析。
(六)水生態環境保護措施以及效果分析;排放放射性物質的,還應當論證放射性物質管控措施以及效果。
(七)論證結論。
(八)需要分析或者說明的其他事項。
入河排污口設置簡要分析材料應當包括前款規定的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內容。
第十六條 多個排污單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和簡要分析材料中還應當明確每個責任主體的入河排污口污水排放量,入河排污口重點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并區分各自責任。
第十七條 入河排污口責任主體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術單位開展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編制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或者簡要分析材料。責任主體對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或者簡要分析材料的內容和結論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責任主體指定編制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或者簡要分析材料的技術單位。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設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
(二)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
(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流域水生態環境質量不達標的水功能區,除城鎮污水處理廠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外,嚴格控制入河排污口設置。
第十九條 入河排污口責任主體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入河排污口設置審批應當與排污許可證記載事項做好銜接。
第二十條 決定書應當記載下列信息:
(一)責任主體基本情況。
(二)入河排污口名稱、編碼、設置地點,污水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三)入河排污口污水排放量,入河排污口重點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特殊時段的限制排放要求。
(四)信息公開要求。
(五)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以及環境風險防范措施。
(六)水生態環境保護措施;排放放射性物質的,還應當明確放射性物質管控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多個排污單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決定書中還應當記載每個責任主體的入河排污口污水排放量,入河排污口重點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特殊時段的限制排放要求,并區分各自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入河排污口責任主體名稱、生產經營場所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聯系方式等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審批部門申請辦理決定書變更手續。對符合要求的,審批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變更。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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