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在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爆破、鉆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設施安全的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施工單位、監測單位按照設施保護方案采取施工保護措施和監測措施;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指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管理。
監測單位在監測過程中發現監測指標達到監測控制限值時,應當立即通知施工單位。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并告知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和施工后,與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確認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完好狀態。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因建設活動受損的,建設單位應當立即組織維修,并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五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損毀、盜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二)穿鑿、堵塞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三)向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五)建設占壓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將混有產業廢水的污水排入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
(七)其他危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六條 市、區建設、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雨水源頭減排設施的運行維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區水務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對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區水務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進行考核或者績效綜合評價。評價結果應當作為費用結算的依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擅自封堵排水管道或者經批準臨時封堵后未按照要求予以恢復的,由市水務行政執法機構或者區水務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未履行緊急排放口啟用報告義務的,由市水務行政執法機構或者區水務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將經專家論證通過的設施保護方案報水務部門備案的,由市水務行政執法機構或者區水務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從事危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活動的,由市水務行政執法機構或者區水務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市、區水務部門、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維護、保護等職責的;
(二)未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未依法調查處理有關危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活動的投訴、舉報,致使公共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編輯: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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